作者 | 樊婷麗
現如今民間借貸非常頻繁,并且國家為了活躍經濟,也在有條件的支持小額貸款公司、擔保公司等。在民間借貸中常常存在違約金和罰金的約定,它們之間究竟是何種關系?能否同時累加適用?累加適用后是受最高利率限額的調整?還是受過高違約金條款的調整?在借貸合同中當事人是否可以同時主張違約金和罰息呢?本文將帶您一探究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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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關法律概念
罰息是指借款人沒有在銀行的規定時間內還款造成逾期,月還款部分的逾期,銀行將以日為單位計算利息。罰息本身含有懲罰性,所以其計算標準一般要高于銀行同期正常貸款利率。違約金是當事人依法定或約定,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時,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量的貨幣。包 括 法 定 違 約 金 和 約 定 違 約 金 兩 種 ,違約金具有賠償性和懲罰性。
二者的聯系在于,借款合同以外的其他商事合同,約定違約金或采用法定違約金時,一般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逾期貸款利率即罰息計算標準計算違約金數額??梢妰烧唠m具有懲罰功能,且違約金計算標準可以參照罰息的計算標準,但不能因此認為罰息就屬于法定違約金。
二者的 區別在于,罰息在合同當事人守 約 時 就發生效力,而違約金只有在一方違約時才發生效力,是對合同非常態履行的一種約束;罰 息 一般 在 借 款 合同中由借款人支付給貸款人,而違約金則由違約一方支付給守約一方,并不限定由借款人支付。
二、相關法律規定
《合同法》第207條所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這里的逾期利息是對出借人的一種補償。
《合同法》第211條第1款規定:“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頒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第6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息可適當高于銀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護”。由此可以看出,民間借款合同可以約定逾期利息,但是不能超過法律規定的限度,超過的約定是不受法律保護的。
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9)8號《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與法釋〔2000〕34號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的批復,確立了人民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中,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的標準參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并隨之變化而改變。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廢止最高四倍的利息限制,其中第26條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息未超過年利息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息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息超過年利息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息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30條規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案例分析
(一)案情介紹
2014年3月18日,楊某某與重慶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重慶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楊某某借款1000萬元,每月按借款金額的2%支付借款利息,同時每月按借款金額的2%支付綜合服務費;借款到期未償還則按借款金額的每日5‰支付違約金;王某某和張某某為借款提供保證擔保。簽訂合同當日,楊某某向王某某賬戶轉賬支付借款500萬元。同日,張某某向案外人陳某某賬戶轉賬支付20萬元。
2014年4月10日和4月17日,楊某某與重慶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王某某和張某某再次簽訂兩份《借款合同》,金額分別為200萬元和300萬元,合同其他條款內容與2014年3月18日《借款合同》相同。楊某某分別于合同簽訂當日向王某某賬戶轉賬支付借款200萬元和300萬元。同日,張某某向案外人陳某某賬戶轉賬支付8萬元和20萬元。
2014年4月18日至7月17日,張某某、王某某又陸續向案外人陳某某賬戶轉賬支付共計132萬元。庭審中,楊某某認可陳某某賬戶收到王某某和張某某支付的所有款項為利息。2014年12月29日,楊某某起訴至法院要求判決重慶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王某某、張某某連帶償還借款本金1000萬元及相應利息、綜合服務費等。
(二) 法院裁判
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合同中既約定2%的月利率,又約定每月2%的綜合服務費,其目的是為了規避法律規定收取高息,法院對此不予保護。借款人已經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律規定的部分應沖抵本金。另外,楊某某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當日,即通過案外人陳某某的賬戶收取了共計48萬元的利息,屬于預扣利息的行為。該48萬元應從借款本金中扣除。
(三)裁判依據
民間借貸約定的利率應當符合法律的規定。1991年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規定,民間借貸利率最高不得超
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
現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對利率規定進行了調整,即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予以保護;超過年利率24%但未超過36%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干預;超過年利率36%的部分無效,即使支付了也可以請求法院判決返還。此外,出借人在出借款項時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不能計入借款本金,要求借款人返還。
四、處理結論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高額違約金調整的標準是守約方的損失。借款合同是一種特殊的合同,其標的物是貨幣,對于貸款人來說,如果借款人不按期歸還借款,其所遭受的損失只能是借款利息。在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所參照的損失標準只能是貸款人所應收取而尚未收取的利息。
利率市場化絕不意味著利率無限化,更不意味著利率無序化。必須對民間借貸利率的上限進行管控。對民間借貸利率的管制,除應當考慮政府及金融監管部門監管的便利,還要考慮作為市場主體的借貸雙方的真正需求。我國正規金融市場的貸款利率,正處于一個變革時期,經歷了從國家統一貸款利率,到依據國家基準利率上下限浮動利率,再到2004年取消貸款利率浮動上限,2013年取消浮動下限的變遷過程。而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普遍使用央行公布的貸款基準利率作為裁判中的“銀行同類貸款利率”。隨著我國利率市場化改革進程的推進,以基準貸款利率的四倍作為利率保護上限的司法政策的變革勢在必行。民間借貸利率上限究竟如何進行調整,采納何種模式,固定利率上限標準如何予以確定,這一系列審判實踐中的問題亟待回答。
《規定》有關民間借貸利率和利息的內容主要包括:
1.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或者自然人之間借貸對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無權主張借款人支付借期內利息;
2.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有權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則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應當被認定無效,借款人有權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
3.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
4.除借貸雙方另有約定的外,借款人可以提前償還借款,并按照實際借款期間計算利息。此外,這一部分還對逾期利率、自愿給付利息以及復利等問題作了規定。
當中出現了兩個數字24%和36%,年利率的24%是民事法律應予保護的固定利率;24%至36%則作為一個自然債務區,如果要提起訴訟,要求法院保護,法院不會保護,但是如果當事人愿意自動履行,法院也不反對;超過36%則是無效區,這也是對1991年《司法解釋》的重大修改,在利率無效的情況下,是可以要求返還的。
綜上,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罰息或者違約金,也可以同時主張罰息和違約金的,只要逾期利息、罰息和違約金三者之和沒超過人民幣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24%計算出的利息都會得到法院支持,介于24%到36%之間的除借款人自愿履行外,不會得到法院的支持。
以上是民間借貸中能否同時主張違約金和罰息的問題探討,希望能對您的逾期追討提供幫助。關于借貸的相關問題,本平臺(信貸風險管理)歷史及后續的文章可為您提供參考,您可查閱本平臺歷史信息或繼續關注本平臺,作者創作不易,歡迎您推薦給自己的朋友。
來源:貸風險管理